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46號
CTDM,108,簡,2346,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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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編號:CX/05/710/GK952」應更正為 「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編號:CX/05/710/GK982」 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渠於聲 請意旨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辦理申報進口本案禁 藥,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當知悉國家對於藥品訂有相當程度之規範,竟率爾實施 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為非惟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 亦足生危害於國人身體健康,誠應非難;考量被告輸入禁藥 數量(如附表)、動機,及其輸入之禁藥未經領貨即遭查扣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 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 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違禁物係指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 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經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 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查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為含「Nicotine」屬禁藥乙節, 業經審認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屬違禁物 ,然該等物品既均為被告所有而屬渠實施輸入禁藥犯行所生 之物,且該等物品自遭查獲後係存放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顯見該等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則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項 │容量 │數量 │備註 │
├──┼─────────┼──────┼──────┼─────────┤
│ 1 │菸油 │30 ML │50瓶 │檢出Nicotine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陳 建 州 男 41歲 (民國67年9月15曰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於補充液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簡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 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 禁藥。詎其竟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前某 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訂 購含尼古丁電子菸補充液1 批,並由該大陸賣家委託不知情 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嗣於105年5月13日從大陸 地區輸入臺灣地區(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編號: CX/05/710/GK95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分提單 分號: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 專區貨棧查獲,並扣得如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補充液共計50 瓶,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關107年10月4日北普竹字第1071040663號函文暨所檢 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派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授權委託書、臺北關105



年5月30日北普竹字第1051019464號函文、臺北關105年10 月11日北普竹字第1051038091 號函文、10511月15日北普 竹字第1051043037號函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1日FDA研字第1050023045號函文所 檢附之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含尼古丁成分 電子菸補充液共計50瓶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又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成年員工寄送及辦理申報進口 如上開所示之電子菸油,而犯上開之輸入寧藥罪,為間接正 犯。
三、沒收 :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電子於補充液共計50瓶,屬違禁物,且現 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 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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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