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三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三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三河於民國108年3月1日9時45分許,乘坐在由蘇碧惠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沿高雄市梓官區 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該自用小客車因故停等在和平 路與進學路交岔路口的機車待轉區標線上,適有張庭瑀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和平路同方向行駛,欲在上開交岔 路口待轉區左轉進入進學路時,張庭瑀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 在機車待轉區上,隨即騎乘機車到駕駛座旁,上前告知該處 是機車待轉區等語。蘇三河當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張庭瑀辱罵:「洗勒靠北 膩阿」、「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低張庭瑀之社會 評價。嗣經張庭瑀報警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三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庭瑀稱 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突然上前敲車窗,伊嚇一跳,才罵出來,伊和告訴人又不認 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洗勒靠北膩阿」、「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蘇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錄音譯文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7日當庭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 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 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 足當之。經查,依上開勘驗報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係先 就待轉區停等車輛乙事產生爭執,嗣被告方向告訴人稱上 開話語,依此前後脈絡,已足特定被告之辱罵對象係針對 告訴人無疑。又「靠北」、「幹你娘」等語乃粗俗言語,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 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向告訴人稱上 開話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 訴人之人性尊嚴,而屬侮辱之詞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 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 續以「靠北」、「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 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交通糾紛而生嫌隙,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交岔路口前,以上開話語辱罵而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