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某公園內,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14時35分許,徐華雄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434 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前,即向警方自首,並主動交付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代碼: 岡108C3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 3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8-12、14、19頁、偵卷第 61頁);又將扣案吸食器內之殘渣加以檢驗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即明(警 卷第16-1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6 月,復由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8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 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5 月、5 月、3 月、1 年2 月,復依同院106 年度 聲字第50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嗣 於108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 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 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 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 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並坦承犯罪,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4-5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 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末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因吸食器本體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