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其倫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王志容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借款方式,貸以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及實際交付借款欄 所示之金錢與王志容,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4計息方式欄所示 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收取之利息欄之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二、江其倫與附表編號5借款方式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洪彥浩處於急迫、難以求助之 處境,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借款 方式,貸以如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及實際交付借款欄所示之 金錢與洪彥浩,並以如附表編號5計息方式欄所示計息方式 計算利息、取得如附表編號5收取之利息欄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利息。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江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容、洪彥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 志容及洪彥浩所簽發供作擔保本票影本、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王志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 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 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 ,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年利率約為438.0%至730.0%(詳細金額及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 顯有特殊之超額,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且 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20%之限制,衡諸現今社 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江 其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江其倫與附 表編號5借款方式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 編號5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 質相似,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為圖不法利益,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 高額利息,所為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且致借款者 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 程度及經營規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先後向被害人王志容、洪彥浩所收取如附表「收取 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合計新臺幣44,600元),已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有多數沒 收應併執行之。至未扣案被害人王志容、洪彥浩所簽發之本 票,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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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民國)│借款金額及實│計息方式 │ 主文欄 │
│ │ │ │際交付借款 │ │ │
│ │ ├───────┼──────┤ │ │
│ │ │借款方式 │江其倫收取之│ │ │
│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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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志容│107年1月下旬某│借2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江其倫犯重利│
│ │ │日 │預扣第一期利│償,清償方式│罪,累犯,處│
│ │ │ │息4000元,實│係本金清償前│有期徒刑參月│
│ │ │ │際交付現金16│,利息需以每│,如易科罰金│
│ │ │ │,000元 │15天為1期, │,以新臺幣壹│
│ │ ├───────┼──────┤每期利息4,00│仟元折算壹日│
│ │ │江其倫在網路媒│共計:4,000 │0元,換算年 │。犯罪所得新│
│ │ │體刊登借款廣告│元 │息約為486.6 │臺幣肆仟元沒│
│ │ │,王志容見廣告│ │%(計算式:│收,於全部或│
│ │ │留下聯絡方式,│ │4,000÷15×3│一部不能沒收│
│ │ │雙方電話聯繫後│ │65÷20,000)│或不宜執行沒│
│ │ │,相約在高雄市│ │×100=486.6%│收時,追徵其│
│ │ │楠梓區金田街22│ │每期利息支付│價額。 │
│ │ │ 巷 6 號王志容│ │至清償本金為│ │
│ │ │住處附近見面交│ │止 │ │
│ │ │付借款,並以右│ │ │ │
│ │ │述之計息方式取│ │ │ │
│ │ │得第一期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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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志容│107年2月27日 │借1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江其倫犯重利│
│ │ │ │預扣第一期利│償,清償方式│罪,累犯,處│
│ │ │ │息2000元,實│係本金清償前│有期徒刑參月│
│ │ │ │際匯款8,000 │,利息需以每│,如易科罰金│
│ │ │ │元 │15 天為 1 期│,以新臺幣壹│
│ │ ├───────┼──────┤,每期利息2,│仟元折算壹日│
│ │ │王志容向江其倫│共計:2,000 │000元,換算 │。犯罪所得新│
│ │ │借款,江其倫同│元 │年息約為486.│臺幣貳仟元沒│
│ │ │意後,由江其倫│ │6%(計算式 │收,於全部或│
│ │ │以其使用之國泰│ │:2,000÷15 │一部不能沒收│
│ │ │世華商業銀行帳│ │×365÷10,00│或不宜執行沒│
│ │ │號000000000000│ │0)×100=486│收時,追徵其│
│ │ │號帳戶匯款至王│ │.6%每期利息 │價額。 │
│ │ │志容使用之局號│ │支付至清償本│ │
│ │ │0000000、帳號0│ │金為止 │ │
│ │ │160791號郵局帳│ │ │ │
│ │ │戶,並以右述之│ │ │ │
│ │ │計息方式取得第│ │ │ │
│ │ │一期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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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志容│107年3月17日 │借2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江其倫犯重利│
│ │ │ │預扣第一期利│償,清償方式│罪,累犯,處│
│ │ │ │息3600元,實│係本金清償前│有期徒刑肆月│
│ │ │ │際匯款16,400│,利息需以每│,如易科罰金│
│ │ │ │元 │15 天為 1 期│,以新臺幣壹│
│ │ ├───────┼──────┤,每期利息3,│仟元折算壹日│
│ │ │王志容向江其倫│共計:10,800│600元,換算 │。犯罪所得新│
│ │ │借款,江其倫同│元 │年息約為438.│臺幣壹萬零捌│
│ │ │意後,由江其倫│ │0%(計算式 │佰元沒收,於│
│ │ │使用帳號184018│ │:3,600÷15 │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0000號銀行│ │×365÷20,00│能沒收或不宜│
│ │ │帳戶匯款至王志│ │0)×100=438│執行沒收時,│
│ │ │容使用之局號00│ │.0%每期利息 │追徵其價額。│
│ │ │41661、帳號016│ │支付至清償本│ │
│ │ │0791號郵局帳戶│ │金為止 │ │
│ │ │,並以右述之計│ │ │ │
│ │ │息方式取得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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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志容│107年4月30日 │借10,000元,│本金需一次清│江其倫犯重利│
│ │ │ │預扣第一期利│償,清償方式│罪,累犯,處│
│ │ │ │息1800元,實│係本金清償前│有期徒刑參月│
│ │ │ │際交付現金8 │,利息需以每│,如易科罰金│
│ │ │ │,200元 │15 天為 1 期│,以新臺幣壹│
│ │ ├───────┼──────┤,每期利息1,│仟元折算壹日│
│ │ │同編號2 │共計:1,800 │800元,換算 │。犯罪所得新│
│ │ │ │元 │年息約為438.│臺幣壹仟捌佰│
│ │ │ │ │0%(計算式 │元沒收,於全│
│ │ │ │ │:1,800÷15 │部或一部不能│
│ │ │ │ │×365÷10,00│沒收或不宜執│
│ │ │ │ │0)×100=438│行沒收時,追│
│ │ │ │ │.0%每期利息 │徵其價額。 │
│ │ │ │ │支付至清償本│ │
│ │ │ │ │金為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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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彥浩│107年1月5日 │借15,000元,│本金需一次清│江其倫共同犯│
│ │ │ │預扣第一期利│償,清償方式│重利罪,累犯│
│ │ │ │息3000元,實│係本金清償前│,處有期徒刑│
│ │ │ │際交付現金12│,利息需以每│伍月,如易科│
│ │ │ │,000元 │10天為1期, │罰金,以新臺│
│ │ ├───────┼──────┤每期利息3,00│幣壹仟元折算│
│ │ │洪彥浩見網路媒│共計:26,000│0元,換算年 │壹日。犯罪所│
│ │ │體刊登借款廣告│元 │息約為730.0 │得新臺幣貳萬│
│ │ │,遂與刊登廣告│ │%(計算式:│陸仟元沒收,│
│ │ │之真實姓名年籍│ │3,000÷10× │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詳之人聯繫借│ │365÷15,000 │不能沒收或不│
│ │ │款事項後,相約│ │)×100=730.│宜執行沒收時│
│ │ │在高雄市仁武區│ │6%每期利息支│,追徵其價額│
│ │ │霞海路與德街│ │付至清償本金│。 │
│ │ │交岔路口附近見│ │為止 │ │
│ │ │面,由綽號「阿│ │ │ │
│ │ │偉」但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人交│ │ │ │
│ │ │付借款與洪彥浩│ │ │ │
│ │ │,並以右述之計│ │ │ │
│ │ │息方式,按期向│ │ │ │
│ │ │洪彥浩收取利息│ │ │ │
│ │ │,洪彥浩則按期│ │ │ │
│ │ │將利息匯入江其│ │ │ │
│ │ │倫國泰世華商業│ │ │ │
│ │ │銀行帳號109506│ │ │ │
│ │ │227471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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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