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瑞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10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翻開高美鳳所有之MSK-7659號機車坐墊,竊 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零錢硬幣新臺幣(下同)100元;接著走 到同巷弄7號前,開啟林采霈所有之AJX-9560號自用小貨車 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該自小貨車內之零錢硬幣160元。 ㈡於108年5月11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前,徒手翻開陳清美所有之762-HKH號機車坐墊,竊取該 機車置物箱內零錢硬幣3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佳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美鳳、林采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美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查 獲暨現場照片5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 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2次犯 行應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與本罪罪質相同, 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100元、160元、犯罪 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均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明確,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有多數沒收,依法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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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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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林佳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
│ │㈠所載 │依序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
│ │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現金新臺幣壹佰、壹佰陸拾元,均│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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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一│林佳瑞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
│ │㈡所載 │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即現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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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