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昌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965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37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世昌、王龍雄為鄰居關係,緣王龍雄之母擔任會首之合會 倒會,高世昌身為會腳之一即要求王龍雄出面解決其母所積 欠之會款,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高世昌因此心生不滿,於 民國107 年7 月25日20時5 分許,邀集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一起 前往王龍雄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68之1 號之住處,高世昌 先以腳踢該處鐵門,再由其中1 名成年男子持現場擺放之清 潔用具拍打該處兩側裝設之監視器,使監視器自架設位置滑 落,監視器鏡頭與腳架即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龍 雄。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王龍雄、 陳葉味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順 電光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可佐(警卷第1-4 、15-23 頁、偵 卷第25-28 、79、80、82頁、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動手毀損告訴人王龍 雄住處之監視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輕重,再斟酌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迄今未達成和 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審易卷第53-54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辯護人固以被告無刑事前科,係因希冀債務獲得妥善解決 方肇致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理由 請求宣告緩刑,惟該等情狀業經本院納入量刑考量,已詳述 如前,併斟酌告訴人曾來電陳稱無調解意願,請求法官依法 處理本案,此外即未再表示任何宥恕之意等情(審易卷第3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本件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 允,因認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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