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09號
CTDM,108,簡,2009,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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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選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選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選英與朋友張財勝於民國106 年12月底某日,因財物糾紛 而心生不滿,陳選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湖內 區中山路一段541巷口張碧娥經營之卡拉OK店,以「幹你娘 機掰」(台語)等語辱罵張財勝,足以貶損張財勝之社會地 位及評價。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選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財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張碧娥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 告僅因財物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 卡拉OK店,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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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