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55號
CTDM,108,簡,1955,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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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7 年9 月25日起,向黃乃榮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之「榮泰旅社」,竟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7 年10 月1 日起以每間房間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將上 開旅社之房間出租予丙○○、丁○○等成年女子,容留上開 女子與前往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男客以陰 莖插入女子陰道方式)之性交行為,「全套」之收費方式係 每15至20分鐘收取1,000 元。嗣於108 年3 月20日20時50分 許,員警前往上址實施臨檢,查獲丙○○在榮泰旅社2 樓5 號房間與男客蔡綜文準備從事性交之行為,並扣得潤滑液及 計時器各1 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榮泰旅社之房間以每個月3, 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丙○○、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 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將榮泰旅社之房間出租給丙 ○○、丁○○,不知道她們承租房間作何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告自107 年9 月25日起,向訴外人黃乃榮承租榮泰旅社 ,並自107 年10月1 日起將榮泰旅社之房間以每月3,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丙○○、丁○○等人,丙○○並於上開時 、地與蔡綜文準備從事性交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丙○○、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綜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員警並於上開時、地扣得潤滑液及 計時器各1 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 現場檢查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丙○○所 承租的5 號房間內,空間狹小、設備簡陋,僅配置簡單之 床鋪、矮櫃等物,並未堆放私人生活用品,且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基本上不住在榮泰旅社,伊如 果有在那裡與人從事性交易,22時下班就回家了,伊較常 回去與伊的小孩同住等語;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承租榮泰旅社作為性交易的地方,伊沒有天天住在那裡 ,伊常常回現住地臺南等語。足認丙○○及丁○○均在他 處有固定之住居所,卻仍願意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向 被告承租設備簡陋之榮泰旅社房間使用,與一般房客以自 住為由承租房屋時,會在房屋內擺設私人日常所需生活用 品,並有居住之事實等常情不符。
(三)復參酌榮泰旅社於106 年3 月、9 月及107 年7 月,均有 因查獲性交易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1504號、107 年度簡字第34號及107 年度簡字第21 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被告復於107 年7 月為警查獲後 不久之同年9 月,即向訴外人黃乃榮承租榮泰旅社,可認 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該旅社曾被使用作為非法 用途,伊是路過,看到有出租的廣告,就打電話給黃乃榮 要承租榮泰旅社等語,與一般向他人承租房屋,均會向街 坊鄰居打聽或向房東詢問該房屋狀況,以作為是否承租該 房屋的考量等常理有悖。又佐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本案被查獲後,仍繼續向被告承租榮泰旅社,並有 再從事1 、2 次性交易行為等語,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伊於本案查獲後,仍繼續將榮泰旅社出租予丁○○,直到 108 年8 月才沒有繼續出租等語相符,是被告於本案已為 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情況下,仍同意持續出租該房間 ,益徵其即便知悉丁○○承租榮泰旅社之房間,係為了從 事性交易行為所用,而仍未拒絕將該房間出租予丁○○, 顯見其確有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至 為灼然。
(四)再參以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有警察恐嚇伊,所 以伊才會在警詢時稱被告知情且有抽成300 元等語,然觀 諸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情伊在榮泰旅社從事性交易, 並自全套性交易所得1,000 元內抽頭300 元,被告跟伊說 房屋租賃契約都是簽形式的,只是用以規避警方查緝用, 如果遭警方查獲就自己承擔,反正也只是罰錢等語,可見 丁○○對於被告抽頭之金額證述明確,且亦主動透露被告 與其簽的房屋租賃契約均為形式,僅用以規避警方查緝用 等對話細節,上開經驗若非係親身經歷所得,要難經由他



人恐嚇而供述歷歷,是尚難認該證詞係經他人恐嚇後所述 ,由此情以觀,丁○○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 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 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丁○○雖 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事全套性交易所得1,000 元,被告從 中抽頭300 元等語,已如前述,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抽頭之性交易次數,惟被告既已明知丙○○、丁 ○○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仍執意將 該房間出租予丙○○、丁○○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藉由出租該房間而分別按月向渠等收取之租金3,000 元, 自屬其營利所得,而無法解免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責。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自107 年10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接續容留丙○ ○、丁○○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旅社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犯 行,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 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之時 止,因容留丙○○、丁○○與不特定男客在榮泰旅社內進行 性交易,而每月向丙○○、丁○○分別收取租金3,000 元等 情,有上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附卷可憑,則自107 年 10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0日止,共6 個月份租金共計36,0 00元(計算式:6,000x6=36,000),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丙○○於警詢 時證稱:該物係伊做性交易所使用等語,是該物既非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潤滑劑1瓶 │丙○○ │
├──┼──────────┼──────────┤
│ 2 │計時器1個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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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