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源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妻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董祥晨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車禍,雙方發生口角,吳茂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董祥晨頭部,接著將董祥晨之安全帽 脫掉,再徒手毆打其頭部,致董祥晨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聲請意旨誤載為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二、被告吳茂源固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董祥晨頭部,致使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惟否認有脫掉告訴人之安全帽,辯稱 :伊當時有拉扯告訴人的衣服,並沒有脫下告訴人的安全帽 等語。然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業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107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證 人邱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 的確頭戴安全帽,則於受被告徒手毆打之情形下,應不致產 生頭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告訴人當時有遭被告脫掉安全帽之 情事,是告訴人之指訴尚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法後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吳茂源先後傷害告訴人董祥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 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車禍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擔心其妻傷勢而以致之,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