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
度偵字第7015、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祈華與孫立麗、吳宋競均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合 群新城社區住戶。陳祈華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11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義區會議室以該社區義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主持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 細故與孫立麗發生爭執,憤而掀倒會議桌欲上前與孫立麗理 論,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應注意盛怒時以腳向外踢踹,可能誤擊旁人,而致人受傷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出腳 向外踢踹,因而不慎踹及吳宋競之左膝,致吳宋競受有左膝 挫傷擦傷之傷害。
㈡接著待人潮散去,陳祈華仍心有未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趨前高舉右手欲攻擊孫立麗,孫立麗見狀舉手抵抗攻擊,這 期間,陳祈華則趁機張嘴咬孫立麗之左手拇指,孫立麗因疼 痛難耐而跌倒在地,致孫立麗受有左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 折、右背部及右臀部挫傷、雙踝挫傷、右胸第10肋骨骨折之 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立麗、吳宋競及證人王振興、左大維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孫立麗、吳宋競分別提供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三、關於犯罪事實㈠犯行,被告辯稱:否認告訴人吳宋競之腳部 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孫立麗於前揭時 、地發生爭執,被告踹及前來勸架之告訴人吳宋競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宋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
,而告訴人於當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之 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合於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於 行為當時,確實有踹及告訴人吳宋競之左膝,致告訴人吳宋 競受有左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當時被告陳祈華正處盛怒,自應注意其以腳 向外踢踹,可能誤擊旁人,而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出腳向外踢踹,因而不慎 踹及告訴人吳宋競之左膝,致告訴人吳宋競受有前揭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宋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灼 然甚明。關於犯罪事實㈡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刑事準備暨 答辯狀固坦承有以口咬孫立麗左手拇指,致孫立麗受有左拇 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事實,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 另告訴人孫立麗因本案亦受有右背部及右臀部挫傷、雙踝挫 傷、右胸第10肋骨骨折之傷勢部分,與其指訴遭被告咬伊的 大拇指,伊大叫一聲遂整個人躺坐在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 宋競、證人王振興、左大維證述之情節核屬相符,顯見是項 傷害與被告咬傷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 第284條第1項前段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先後2 次 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陳祈華與告訴人 孫立麗、吳宋競皆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 解決問題,先疏未注意其以腳向外踢踹,可能誤擊旁人之情 形下,不慎踹及告訴人吳宋競之行為,後咬傷告訴人孫立麗 之行為等2 次犯行,分別致告訴人吳宋競、孫立麗受有前述 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 佳;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迄未與告 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等2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研究所畢業智 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