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35號
CTDM,108,簡,1635,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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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貳公尺長建築用型鋼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坤將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的「安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穩公司 )」供各家廠商放置鋼材之倉庫空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駕駛俗稱「怪手」之動力機械,將非 其持有管領、屬安穩公司所有之2 公尺長建築用型鋼3 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2,450 元),裝載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而竊取得手,再駕車駛離該倉 庫空地。嗣於108 年2 月21日8 時30分許,安穩公司倉庫主 任莊豐裕發現上開型鋼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 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 萬5,000 元提高至50萬 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 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3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5 罪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殘刑 10月19日(下稱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2 度審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丁案),上開丙案、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2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罪,亦包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 罪,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至被告所竊之2公尺長建築用型鋼3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經其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予興昌環保資源回收場並獲得 共1 萬1,000 元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 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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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