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典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典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宗典於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0○0號住處旁,因使用水源問題與張○ 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張○後背部,致張○ 站立不穩雙膝跪地,受有右膝挫擦傷與左小腿外上段挫擦傷 。
二、案經張○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作 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鄭宗典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張○拿水管接 水,致被告無水可煮飯,被告出門查看,向張○表示要用水 ,見張○背對無反應,認張○可能沒聽到,就用手拍她肩頭 背後三下,再次說要用水後就轉身走回,並不知張○跪倒受 傷,並無傷害之犯意。縱張○因被告無心而站立不穩受傷, 被告亦僅構成過失傷害等語。但查被告若認告訴人張○可能 未聽到而出手拍其肩頭背後,自應待張○轉身回應,確定其 已瞭解並同意中止接水才是;然被告出手拍打後未待回應即 離去實有違常情。應如告訴人張○於偵查中證述:我牽水管 接水使用,但被告說他也要裝水煮飯,我不理他,繼續裝水
,他就從背後攻擊我,我當下站立不穩就雙膝跪地之事發經 過較為可信,被告顯因告訴人不理會之態度而心生不滿,而 有出手推打之故意。再以告訴人站立之姿,若被告未施推力 ,僅是所辯輕拍三下而已,告訴人自不可能站立不穩,其出 手之推力道已足致告訴人前傾跌跪地面受傷,被告對自己施 力後果自屬可預期之事。而告訴人張○之傷勢復有溫有諒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並無傷害故意或僅 過失傷害之詞均不足採。其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傷害罪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後將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 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又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已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設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所犯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故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 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高中畢 業學歷,目前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與90歲高齡父親 同住生活,又有腦梗塞及右眼黃斑部水腫、細菌性心肉膜炎 、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併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 賠償彌補,復未認罪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吳正中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志銘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