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O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O髮廊」之美髮設 計師,其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O髮廊」 躺洗區域為其顧客洗頭時,見一旁另名顧客陳OO洗完頭髮 前往吹髮區時,放置在其洗髮躺椅上由毛毯覆蓋之藍色 COACH廠牌皮包【內有陳OO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7,0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金 融卡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假藉收拾毛毯,以該毛毯作為掩飾,徒手將該毛毯及其下 所覆蓋之前揭皮包一併取走,而以此方式竊取該皮包得逞。 嗣陳OO吹完頭髮返回其躺椅處時,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起訴書誤載為 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O於本院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易卷第41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又本院審酌此 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 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00 頁、第102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 至第5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之勘驗報告及錄影擷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55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500 元以下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 1 萬5,000 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美髮店設計師,竟因一時貪念,竊取店 內其他顧客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該店之信 譽,而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後於本 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6 萬 7,000 元之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易 卷第71頁),並依公訴檢察官要求,向慈善機關捐款5,000 元,有被告透過「7-11」便利商店ibon進行慈善捐款之繳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05 頁);暨審酌其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目前在其他家髮廊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 償與告訴人,亦依公訴檢察官要求向慈善機關捐款,業如前 述,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易卷第65頁)。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前揭COACH 廠牌藍色皮 包及其內之現金1 萬7,000 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固均 是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其所
竊取之前揭現金及皮包之損失,以6 萬7,000 元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因認被告已歸還此2 部分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乃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前揭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告訴人於發現遭竊後, 隨即向玉山銀行掛失,且未有遭盜領情事,業據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易卷第49頁);是該張金融卡既已掛失而失其功能 ,已不再具有經濟價值,而欠缺對其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