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4號
CTDM,108,易,19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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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凝鄉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鄭凝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凝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高橋藥局軍校店(下稱系爭 商店),利用於開放式商品架選購之同時,徒手竊取陳列於 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置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結帳 時未將上開商品拿出結帳逕行離去而既遂。嗣該店店長何敏 圓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凝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前往系爭商店消費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拿香皂類商品,後來決定不 買有逐一放回去,告訴代理人何敏圓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遭 到剪接,並沒有拍攝到伊放回商品之畫面等語。被告辯護人 則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監視器畫面遭到剪接,無法判斷被 告是否未結帳即將商品攜出,且告訴代理人亦未能提供當日 盤點記錄,以證明盤點結果是否確有商品數量減少,此部分 合理懷疑是否告訴代理人有另外的打算。且被告也是新高橋 藥局之會員,若要竊盜商品,更不應用自己會員的身分結帳 ,此舉顯會自暴犯行,與常理不合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敏圓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時為系 爭商店店長,案發當日盤點貨品後發現商品數量有缺漏,經 調閱監視後發現被告在美妝商品區竊取商品,即報警處理, 當時的盤點記錄已經刪除,提供給警方的監視器畫面也是僅 有被告竊取商品當下之片段,因為當時認為沒有留存的必要 故無留存等語(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證人何敏圓已證述 系爭商店於案發當日商品確有缺少及依監視器畫面觀之,商 品係遭被告竊取乙情明確。又證人潘怡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為當日盤點之店員,現已離職,對於店內盤點之流程及 失竊商品之品名、數量伊均已遺忘,但當日盤點商品確有減 少,並有向店長報告,之後也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 至87頁),是證人潘怡璇雖未能證述店內盤點經過,及缺漏 多少商品,然亦證明當日店內商品確有減少,與證人何敏圓 證述內容尚屬相符,是難認證人何敏圓之證述有不可信之處 。
㈡又本件雖無監視器之完整畫面,然該監視器畫面內容經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記載以:「⒈錄影時間10: 34:08至 10: 34: 35間,被告先從展示架上拿下一件商品,將該商品 放置於左手,右手再從架上拿下另一件商品後,右手將一件 商品放回架上,而將左手商品換至右手並放入手提袋,移動 位置到隔壁展示架前,並未有將商品放回展示架之動作。⒉ 錄影時間10:35:23至10:35:49間,被告從架上拿另一件商品 ,觀看後,直接將該商品放入手提袋後,轉身走向隔壁展示 架,並未將該商品放回展不架。⒊錄影時間10: 36: 28至10 : 36: 39間,被告再度從架上拿另一件商品,直接將該商品 放入手提袋後,轉身走向隔壁展示架,並未將該商品放回展 示架。⒋錄影時間10:36:45至10:38:05間,被告進入晝面, 從被告頭部位置高度,展示架上最右邊有一商品,被告背對 鏡頭,將該商品從架上拿下,將左手手提包往前,直接將該 商品放入手提袋後,轉身走向隔壁展示架,鏡頭雖未直接拍 到被告放置商品入手提包,惟被告轉身後,展示架上該商品



已不見,而過程中只有被告一人在展示架前,是被告雖背對 鏡頭,足認該商品為被告所拿。」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交辦案件勘驗報告1份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偵 卷第59至69頁),足認被告確有從貨架上拿取商品並置入隨 身攜帶之提袋內之事實,而審酌本件門市有提供提籃供顧客 於結帳前暫置欲購商品,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捨店家提供提籃不用,卻將商品放入自備 之提帶內,其目的顯在避免系爭門市人員查知,以利將所竊 商品攜出店外,又本件確有於上述商品貨架減少商品之情事 ,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甚明。 ㈢另被告在結帳櫃臺時,僅取出濕巾2包(加購單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10元)、花肚圍(價值99元)、杏仁皂(價值90 元)予以結帳,而未取出附表所示之商品,其後即逕行離去 ,準此,被告於結帳櫃臺交付結帳之商品,其價值顯遠低於 隨身提帶內之其他未結帳商品,有新高橋藥局被告之消費記 錄、商品標籤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警卷第21至29頁), 足認被告顯有藉由僅將低價商品取出結帳之方式,混淆店員 之注意力,以遂行竊取其餘價值較高之商品之目的等情,至 為灼然。
二、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 實無足取,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尚可,及罹有鬱 症之身心狀況,有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1只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 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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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稱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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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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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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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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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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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橋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