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8號
CTDM,108,易,18,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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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祐





      黃昭淳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
67號、第8119號、第8134號、第10527 號、第10657 號、第106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昭淳犯如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志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嘉祐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之方式,竊取張哲榮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 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竊物品、價值 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
二、張嘉祐黃昭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竊取邱燕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 、方式、所竊物品、價值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二所載)。三、張嘉祐洪志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 ,竊取張心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 點、方式、所竊物品、價值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三所載) 。




四、張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 示之方式,不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詳細時間、地點 、方式、不法取得之金額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四所載)。五、張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 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不法利益(詳細詐欺得利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間、地點、方式、詐欺所得之利益及證 據出處,均如附表五所載)。
六、黃昭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收受如 附表六所示之贓物(詳細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方式、所 收受之贓物、價值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六所載)。七、嗣經警方於查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案件時,張嘉祐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 犯罪前,主動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首前開犯行,警方始查悉上情 。
八、案經張哲榮陳旻楨邱燕張心瑜李芯瑀謝進通、陳 志銘及張志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被告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下分別稱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89、123 、145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有罪部 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張嘉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業據張嘉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榮陳旻楨李芯瑀謝進通、陳志銘、張志憲(下稱張哲榮陳旻楨李芯瑀謝進通、陳志銘、張志憲)、證人即被 害人盧月華徐增進(下稱盧月華徐增進)等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之職務報告、郵政儲金存簿影本 、張嘉祐使用陳志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消費明細等(見附 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四、附表五證據出處欄)在卷供參, 是張嘉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張嘉祐黃昭淳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張 嘉祐、黃昭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燕(下稱邱燕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在卷供參,是張嘉祐黃昭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張嘉祐洪志嘉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張 嘉祐、洪志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瑜(下稱張 心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附表三 證據出處欄)在卷供參,是張嘉祐洪志嘉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黃昭淳所犯如附表六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黃昭淳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張嘉祐柯筱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販賣贓物之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畫面、行動電話讓渡書等( 見附表六證據出處欄)在卷供參,是黃昭淳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張嘉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犯行;黃昭淳所犯如附表二、附 表六所示之犯行;洪志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六、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部分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數 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七、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嘉祐就附表五係利 用陳志銘所有之SIM 卡並設定完成後開啟iTune Store 線上 商店,並在未得陳志銘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表彰其身分 之上開SIM 卡,偽造不實購買者資訊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以行使,致使台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 上開SIM 卡之門號手機費用內,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與iTun e Store 線上商店張嘉祐即以此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㈡、核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附表三所為、黃昭 淳就附表二所為、洪志嘉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張嘉祐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張 嘉祐就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又黃昭淳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者,張嘉祐黃昭淳就附表 二所示之竊盜罪;張嘉祐洪志嘉就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 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張嘉祐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於107 年6 月20 日,接續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偽造不實購買者資訊之 電磁紀錄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將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較為合理。再者,張嘉祐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 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 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 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 ,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 交易,而張嘉祐就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係以台哥大公司之小 額付費機制為之,依前開所述,該小額付費機制自非屬前開 所定義之自動付款設備,公訴意旨認張嘉祐就附表五所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告知張嘉祐 該部分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55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又張嘉祐所犯上開10起竊盜犯行、1 起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1 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12罪間 ;黃昭淳所犯上開1 起竊盜犯行,1 起收受贓物犯行等2 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加重部分:
洪志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2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2、減輕部分
張嘉祐因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並與警 方至私房二手小舖查察其所竊盜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之下落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僅發現其與 黃昭淳有變賣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但尚未發覺其 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附表一編 號3 之行動電話亦係其竊盜所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08 年7 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905100號 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61 頁), 而張嘉祐嗣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為附 表一編號3 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本件犯 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1、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張嘉祐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數額、張嘉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 取得不法利益、黃昭淳收受贓物之金額等均非巨。2、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犯後均坦承犯行。3、張嘉祐分別與黃昭淳洪志嘉共犯之竊盜犯行中,黃昭淳洪志嘉均為騎乘機車搭載張嘉祐至現場行竊之人,而張嘉祐 均為主要下手行竊之人。
4、張嘉祐黃昭淳洪志嘉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5、張嘉祐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外,仍有其 他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竟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悔改之意 ;黃昭淳則有竊盜及其他多起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



錄,足見其素行不佳;洪志嘉除上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另 有多起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亦見其素行非佳, 但其並無竊盜或相類犯罪的前科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326 頁)。6、張嘉祐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收入 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87 頁的張嘉祐之陳述);黃昭淳學歷 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收入非佳(見本院 卷第287-288 頁的黃昭淳之陳述);洪志嘉學歷為國中畢業 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庭接濟(見本院卷第 288 頁的洪志嘉之陳述)。
㈣、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 而本院考量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害 人數,及其都是居於為主要實施犯行之人;復考量張嘉祐就 附表一編號2 、4 、7 等犯行之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害人有 3 人,且均為張嘉祐獨自為之等情事,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的法理(因為人的生命有限,所以刑罰對被告所造成的痛 苦,會隨著刑度的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因此,依照罪數的 增加而遞減其刑罰,較能夠適當的去評價被告行為的不法性 ),分別定張嘉祐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 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 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 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 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資適法。經查:
㈠、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雖屬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張哲榮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7頁),該行動 電話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張嘉祐於竊得該行動電話後,與黃 昭淳一同至私房二手小鋪,並以「張彥嘉」名義將該行動電 話變賣與柯筱優,款得3000元,嗣將其中之1500元分與黃昭 淳等情,業據其於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6 9 頁),堪認張嘉祐變賣所得之未扣案款項為1500元,即為 其因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乃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其 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屬張嘉祐之犯罪 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陳旻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 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所竊得之淺綠色皮包,雖屬其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陳旻楨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3 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張嘉祐本件所竊 得之證件,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證件係關於特定身分之憑 證,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 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3 所竊得之三星廠牌J7之行動電話,雖 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盧月 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39頁), 該行動電話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張嘉祐有將該行動電話交與 黃昭淳變賣予私房二手小舖之負責人柯筱優,並分得1000元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9-10頁),堪 認張嘉祐變賣所得之未扣案款項為1000元,即為其因違法行 為所變得之物,乃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 一編號3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4 所竊得之現金雖為300 元,然就前開 現金中之100 元,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李芯瑀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現金200 元 ,迄未能實際發還與李芯瑀,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 一編號4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5 所竊得之現金5780元、背包1 個、長 型皮夾1 個,均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 謝進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5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嘉祐本件 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全設定 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係關於特 定身分及財產關係之憑證,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得,而保 全設定卡、鑰匙及遙控器亦可重新配置,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6 所竊得之現金900 元、OPPO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小背包1 個、皮夾1 個、儲值300 元之i-cash卡 1 張、零錢盒1 個均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 還與陳志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6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嘉祐 本件所竊得之駕駛執照及SIM 卡1 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證件係關於特定身分及財產關係之憑證,非不得申請補發 重新取得,而SIM 卡亦可重新申請補發,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7 所竊得之袋子1 個、行動電源1 個, 均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張志憲,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7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嘉祐本件所竊得之餅乾 1 包、飲料1 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 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㈧、張嘉祐就附表一編號8 所竊得之三星廠牌、華碩廠牌之行動 電話各1 支,均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 徐增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之附表一編號8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嘉祐本件 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證件係關於特定身分及財產關係憑證,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㈨、張嘉祐黃昭淳就附表二所竊得之現金30000 元,由渠等平 均分配等情,業據張嘉祐黃昭淳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 頁、偵一卷第109 頁),是認張嘉祐黃昭淳於本件關於現 金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 元,均未扣案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 邱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 別於渠等所犯之附表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張嘉祐、黃昭 淳本案所竊得黑色皮包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亦不能明 確知悉該皮包之去向,則為避免張嘉祐黃昭淳藉此規避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如該黑色皮包仍屬 於張嘉祐黃昭淳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邱 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前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就張嘉祐黃昭淳所犯部分各追徵所竊得黑色皮包2 分之1 之價額。至張嘉祐黃昭淳本件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證件係關於特定身分之憑證,非不得 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 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㈩、張嘉祐洪志嘉就附表三所竊得之現金400 元,由渠等平均 分配等情,業據張嘉祐洪志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 、偵一卷第101 頁),是認張嘉祐洪志嘉於本件關於現金 之犯罪所得各為200 元,均為扣案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張心 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 於渠等所犯之附表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張嘉祐洪志嘉 本案所竊得iPhone行動電話1 支、皮包1 個均未扣案,且依 卷內資料,亦不能明確知悉該行動電話及皮包之去向,則為 避免張嘉祐洪志嘉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



罪所得,應認如該行動電話與皮包仍屬於張嘉祐洪志嘉之 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張心瑜,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前開財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張嘉祐洪志嘉 所犯部分各追徵所竊得iPhone行動電話及皮包2 分之1 之價 額。至張嘉祐洪志嘉本件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 執照、金融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前開證件係關於特定 身分及財產關係之憑證,非不得申請補發重新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張嘉祐就附表四非法取得之現金5000元,屬張嘉祐之犯罪所 得,且迄未能實際發還與李芯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其所犯之附表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張嘉祐用以犯本犯行之提款卡,雖屬供張嘉祐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係李芯瑀所有乙情,業如前述, 故該提款卡非張嘉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張嘉祐就附表五獲得免於支付1988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張嘉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張 嘉祐用以犯本犯行之SIM 卡與iPhone行動電話,雖屬供張嘉 祐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SIM 卡係竊取自陳志銘乙情, 業如前述,且該iPhone行動電話亦為其向友人所商借乙情, 亦經張嘉祐供述在卷(見警四卷第6 頁),故該SIM 卡及iP hone行動電話均非張嘉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黃昭淳明知張嘉祐係將所竊得張哲榮之iPhone行動電話變賣 而得款3000元,仍予以收受前開款項中之1500元等情,業如 前述,堪認黃昭淳係收受贓物變得財物,其犯罪所得即為15 00元,前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附表六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張嘉祐黃昭淳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竊 得事實欄所載現金30000 元外,尚有竊得現金45000 元,因 認此部分亦同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張嘉祐黃昭淳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邱燕警詢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張嘉祐黃昭淳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本件(即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只有偷得3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15 頁 )。而邱燕前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所失竊之金額為75000 元云 云(見警一卷第42、44頁),然遍觀全卷除其單方面指述外 ,均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其所稱失竊之金額為75000 元乙節為真,,又本院依法傳訊邱燕到庭作證,然邱燕仍未 到庭作證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9 、249 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遽為對 張嘉祐黃昭淳不利之認定
肆、上述部分本應為張嘉祐黃昭淳無罪之諭知,然就此部分, 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黃昭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張嘉祐共同為竊取盧月華所有之三星廠牌J7行動電話犯行 ,得手後渠等並一同至柯筱優所經營之私房二手小舖將前開 行動電話,販售與不知情之柯筱優,因認黃昭淳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 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參、公訴人認黃昭淳有前開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張嘉祐偵訊時 證稱:案發時我和黃昭淳經過一芳茶行看到盧月華所有之前 開行動電話放在桌上,我們就臨時起意要去竊取那支行動電 話,我們就一起進入茶行,我拿了行動電話就一起離開現場 云云(見偵二卷第59頁)為主要論據。然黃昭淳於審判程序 時陳稱:我沒有跟張嘉祐一芳茶行張嘉祐事後後才找我 ,並且要我幫他變賣,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去私房二手小舖, 我有幫張嘉祐賣這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285 -28 6 頁)。經查:
一、張嘉祐於竊得盧月華所有之行動電話後,與黃昭淳一同至私 房二手小舖,由黃昭淳將該行動電話售予柯筱優黃昭淳並 有簽立該行動電話之讓渡書等情,業據張嘉祐黃昭淳於審 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262 、285 頁),核與



柯筱優於審判程序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 並有該行動電話之讓渡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6頁),是認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維真。
二、張嘉祐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時我和黃昭淳一起經過一芳 茶行,我當時見到茶行內的桌上有前開行動電話,我沒有跟 黃昭淳講就直接入內拿該行動電話,黃昭淳當時並沒有進去 ,且他也不知道我要去竊取該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 0 頁),審之張嘉祐歷次所述,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 犯行,黃昭淳是否有進入一芳茶行並與張嘉祐共同行竊等情 ,張嘉祐所述顯有歧異,是張嘉祐前開不利於黃昭淳所述, 是否確然可信?實有所疑,已難遽為不利於黃昭淳之認定。三、再者,張嘉祐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至私房二手小舖 販賣行動電話與柯筱優之情,為張嘉祐於警詢時所自陳(見 警卷第13頁),並有張嘉祐所簽立之讓渡書在卷可考(見警 一卷第117 頁、警五卷第44頁),在此情形下,張嘉祐為免 因多次販售行動電話,遭柯筱優起疑心而不願收購,故要求 黃昭淳出面變賣前開行動電話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因此, 尚難以黃昭淳有與張嘉祐一同至私房二手小舖販售盧月華所 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之舉,而遽為不利黃昭淳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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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