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829號
CTDM,108,審訴,829,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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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智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度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 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警方追 查另案被告吳健順等人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時,發 現朱智宏有與另案被告吳健順等人見面,疑似交易毒品,遂 持鑑定許可書通知朱智宏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智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院卷 第20-2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4 頁;院卷第43、51、55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S148 )、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編號:108S148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6頁)。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 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並斟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 發前並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及論罪科刑紀錄,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做工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父母需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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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