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33號
CTDM,108,審訴,733,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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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仕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仕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8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7年8 月5 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電 桿旁工寮),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淨重0.203公 克),及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仕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 第23-25頁、第44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 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93、103、1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偵查隊毒品案件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47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8月1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220號,見警卷第 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1-45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白色 結晶2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 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各為0.190公克、0 .013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203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10月



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院卷第7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 認前開戒癮治療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本件雖係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為重,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 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務農工 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有小孩已成年 ,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顆,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0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一併扣案之郭士鳴所有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非制



式子彈4顆等物、被告所有之複進簧13條、改造工具1批、夾 具2具、砂輪機1台、鋸台1台、空壓機1台、電鑽1台等物( 詳警卷第44-4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乃屬被告、郭士鳴另 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要證物,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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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