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 ,然其猶不知悔改,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5月12至 1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九如公園之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不久後再於同一地點,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4日16時20分許,任俊億在高雄市仁武區水 管路與竹楠路交岔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隨身 攜帶一沾有不明粉末之電子磅秤,經初步檢驗後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即採集任俊億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俊億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證代碼:R108061 )、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5 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08161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磅秤可佐(警卷第7 、 9-12、15-18 、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2月13日至108 年12月 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本案,當屬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之情 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予以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
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參照),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陳稱:其向朋友借用扣案之磅秤,以供母親秤量黃金 之重量,嗣其又使用該磅秤測量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9頁),則扣案之磅秤非被告所 有之物,即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