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榮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致榮與劉志祥、李小涵(2人均另案偵辦)及其餘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5日9時 22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道路旁,佯裝擺攤,以低價販售衛生紙及毛巾等日常用品為 餌,並於攤位旁設置套圈圈遊戲(即以籐製圈環擲套牛形瓷 器),吸引路人上前選購、觀看,適簡吳金棗行經該處,因 好奇而上前圍觀,邱致榮見狀,即邀請簡吳金棗以套圈圈方 式,與其同夥對賭,並提議以其同夥套中目標物與否,決定 勝負。於正常情形下,一般人套圈圈套中特定目標物之機會 甚低,然因該名同夥經常練習,套中之機率顯著高出一般人 ,且該名同夥刻意先與佯裝賭客之邱致榮對賭套圈圈,並故 意套不中,致簡吳金棗誤認該名同夥套圈圈之能力並未顯著 高於一般人,因而同意下注。待簡吳金棗下注後,該名同夥 即多次將圈環套中目標物,嗣邱致榮即向簡吳金棗表示:其 共賭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清償 ,可先向伊借款等語,致簡吳金棗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帶 之現金1萬2,000元全部交付予該名同夥,並向邱致榮借款8 萬8,000元,用以清償其餘款項。邱致榮與劉志祥、李小涵 及其餘數名同夥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簡吳金棗所交付之1 萬2,000元。嗣因邱致榮欲隨同簡吳金棗至銀行領錢還款, 而簡吳金棗於前往銀行途中驚覺遭人詐騙,遂拍下邱致榮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致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三卷第89-90頁;院卷第123、173、183、18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吳金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勝勇之 胞兄楊勝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9、6-9頁; 偵一卷第25-26頁;偵三卷第135-138、113-114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2張、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 29、28頁;偵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藉由丟擲藤製圈環套入牛形瓷器之遊戲,與劉志祥、李 小涵及其餘數名同夥共同設局施以詐術,使他人誤信為真, 據以交付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志祥、李小涵及其餘數名 同夥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得,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 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給 付被害人1萬2千元,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暨收據等在卷 可參(見院卷第141-142、143-145頁),犯後態度尚佳。再 參以被告前有以相同手法行騙,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 獲取之報酬,暨其自陳高工肄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被害人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院卷第191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已於108年2月24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3頁),是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 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 告本件犯行之所得,僅分得1千多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三卷第89頁),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犯罪所 得確由被告終局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千餘元。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1萬2千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大於被告此 部分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之物,然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