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96號
CTDM,108,審訴,49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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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386、239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2日21時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新工地,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同一地 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柯宏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7 年5 月22日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14時25分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新工地,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 同一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柯宏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7 年8 月15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7 日18時25分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柯 宏昌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7 年12月7 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宏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 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3 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 ,被告所犯之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5 月、8 月、4 月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於102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有期徒刑 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4 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案6 件施用毒品罪,實 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23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柯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犯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碼: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2 │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雄107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柯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一卷第13至14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柯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犯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碼:C10727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
│4 │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柯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第二級毒品犯行 │編號:C107277 )(警二卷第16至17│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柯宏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犯行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碼: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6 │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雄107 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柯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三卷第12至1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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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