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86號
CTDM,108,審易,986,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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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米王


      曹家銘


      高璟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5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米王曹家銘高璟慶三人均係朋友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凌晨0 時55分許,由被告曹家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載車,搭載被告李米王、高璟 慶二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適有告 訴人孫翊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孫于婷 亦行經該處,被告3 人因與告訴人孫翊強騎乘之機車發生行 車糾紛,三人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 聯絡,自上開小客車下車後,分以拳打腳踢及手持安全帽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孫翊強、孫于婷二人,因而分別致告訴人 孫翊強受有頭部損傷、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孫于婷受有左側 耳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3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2 人已於108 年10月9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2 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 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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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