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99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76號、108 年度偵字第217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晁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林晁逸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 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 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 年9 月 13日15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吳月娥,佯稱為友人蔡太太云 云,加入LINE成為好友後,於翌(14)日,以LINE電話與吳 月娥聯絡,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吳月娥陷於錯誤,於同日 11時42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 ,旋遭提領。二、於107 年9 月15日19時59分許,以電話聯 絡林婉琳,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刷卡錯誤,需操作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婉琳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8 分許, 轉帳2 萬9,987 元至上開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於 107 年9 月15日20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詹皓婷,佯稱網路 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詹皓婷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3分許,轉帳2 萬9,987 元至上開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月娥、林婉琳、詹皓婷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 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 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 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吳月娥、林婉琳、詹皓婷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太麻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公館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之 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為其論罪 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 急需用錢,接到詐騙集團電話表示可幫忙伊貸款,經加入對 方LINE洽談後,對方說需要帳戶幫忙作帳,伊才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將其申辦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嗣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系爭中華郵政 、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至20 頁、警二卷第12至1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上揭時間、以上揭詐騙手法,向告訴人等行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上2 帳 戶內,旋再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月娥、林 婉琳、詹皓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2至24頁、警二 卷第4 至6 頁、7 至8 頁、警三卷第3 至5 頁),並有宜蘭 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太麻里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公館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警一卷
第25頁、警二卷第42至47頁、警三卷第23頁、警一卷第17至 20頁、警二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急需用錢,接到詐騙集團來電說可幫忙貸款,始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其提出以LINE 通訊軟體聯絡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有該對話擷取畫面在卷 可參(警一卷第34至41頁),茲摘錄其等主要對話內容如下 :
1.8/17(週五)
被告(下稱被):嗯嗯、那我可以貸多少?
代辦貸款業者(貸):看你要貸多少喔,我是代辦,你想要 貸的話打給我。
被:大概20、30萬. . . 可以讓我知道你們怎麼包裝貸款嗎 ?
貸:這個說不清楚,看你條件包裝,總之就是我們幫你送件 有過件收你代辦費,沒過是不收的,但是過件率很高。 2.8/30(週四)
被:你們送件要多久時間?
貸:很快喔,你要貸嗎,一個禮拜左右。
被:哪需要什麼資料,先說好,我信用瑕疵喔,是銀行方面 貸:嗯
(擷取畫面顯示雙方先用電話聯絡,後被告上傳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照片)
3.9/3(週一)
貸:早安
被:早,送件了嗎?
貸:今年送件喔
被:好的。
4.9/4(週二)
貸:銀行昨天沒有照會嗎?
被:沒有
貸:那你這一兩天要特別注意接電話喔
被:嗯,好。
被:剛有打來對保了,但說要保人或是要查什麼的,他說還 會跟你說。
(擷取畫面顯示雙方用電話聯絡)
5.9/5(週三)
被:我用好了我要怎麼寄給你
貸:好,我先安排會計師。
被:嗯嗯
(擷取畫面顯示雙方用電話聯絡)
貸:用好拍給我喔
6.9/6(週四)
(被告上傳寄送物件證明照片)
貸:你是今天寄的是嗎?
(以下雙方用電話聯絡)
貸:密碼是多少傳給我喔
被:810912
貸:好,收到我在跟你說喔。
7.9/13(週四)
被:用的OK嗎
貸:嗯嗯,還在作業,下週資料做好我提交上去通知你。 被:好的。
8.9/17(週一)
被:這二天會好嗎?
9.9/18(週二)
被:回我一下。
10.9/19(週三)
被:到底怎麼了,為什麼都沒回我,到底是怎樣要不要回我 。
由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詢問貸款相關事項, 對方則以可幫忙送件等語加以回應,過程中尚有他人與被告 聯絡進行對保,其後被告則配合寄出某物,並應要求告知密 碼,對方則告以會安排會計師,嗣被告於9 月13日詢問申辦 進度為何,對方仍回應尚在作業中,待被告於9 月17日、18 日、19日多次詢問目前進度,對方則均不予以回應,此與被 告警詢中供稱:我是與107 年8 月17日接到詐騙集團電話來 電,說可以協助貸款,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與對方洽談,對 方就先要求我拍攝個人證件給他,後來又跟我說無法貸,要 請他的會計幫我做帳,需要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他,所以 我於9 月6 日至超商把我的提款卡及存簿寄給他,在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但對方收到之後就都沒有回覆我等 語(警一卷第5 頁)即屬相符,足認被告稱係欲申辦貸款, 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節,應屬可採。 ㈢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銀行無法貸款給我,之前送件審查時 沒有核准等語(偵字第12994 卷第19頁背面),檢察官就此 固認被告對正常借款核貸之條件、程序及繳費方式應有一定 程度了解,竟未依正常程序,在對於對方真實姓名及公司名 稱、性質、地址等事項均未加確認下,即輕率交付帳戶,實 與常情相悖,參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
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 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遭騙取或來路不明帳戶之理,就此足認 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 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 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 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 決定。此從詐騙集團往往複製相同手法詐取民眾之金錢,而 該詐騙方式,亦經媒體宣導再三(例如:以涉嫌詐欺洗錢案 件,要求被害人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候調查;佯稱網路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造成重複扣款,要求至提款機更改設 定等等),理應不致有人再受詐騙,然仍有諸多知識份子因 詐騙集團施以前述相同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 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 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則帳戶之持有人, 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 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 其帳戶之故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父親剛過逝,有 欠農會一筆約100 萬元貸款,我本身也有卡債和學貸,薪水 也不到4 萬元,想說貸款償還父親債務等語(偵字第12994 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因不諳法律,且處於急需用錢之情 境,加以於貸款過程尚有他人以電話與其對保,此情與正常 貸款程序相似,被告因此誤信為真,因此瓦解心防,而將上 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 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2.另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曾多次詢問貸 款進度為何,可見被告確相信對方係在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 帳戶,無欲他人違法使用帳戶之意,否則不致在交付帳戶後 ,仍屢催促貸款進度。另由詐騙集團針對被告上開詢問,一 度回應貸款目前仍在作業中等語,堪認其等不欲被告輕易察 覺帳戶遭騙取,故以上開話術降低被告警戒,以求有更充裕 時間持有帳戶遂行詐騙犯行。是就詐騙集團角度思量,其等 雖不欲任意使用來路不明帳戶,致承擔詐騙金額遭凍結之風 險,然以目前人頭帳戶取得不易,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 加以蒐集外,實務上亦常見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
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等情,也非罕見,在此情 況下,以詐騙或行竊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仍 有可能利用帳戶所有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之時間空檔 ,趁隙用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此由本案詐騙集團為免被告察 覺有異,設法拖延持有帳戶使用期間等情可資印證。從而, 檢察官認被告主觀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忽略從 一般經驗合理分析,被告亦有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其所為推斷即屬推測之詞,非必然之道理,自非可採。是本 件詐騙集團確有使用不實話術,誘騙被告相信帳戶不致遭任 意使用而願加以交付等情,尚不能因所其交付者係金融帳戶 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加害者角色 ,另佐以本件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之事證, 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 之結果發生。
3.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 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 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 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被告係因貸款 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 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 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宋文宏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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