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90號
CTDM,108,審易,690,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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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徹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231、17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徹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徹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3 月5 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4 樓之1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羅徹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 同年月6 日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8 年5 月31日19時3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31日19時許為警拘提到案,經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徹峰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皆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1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C10820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8 年3 月18日、同年6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121 、C108208 )附卷可稽(鳳山警卷第26、28頁、左 營警卷第16、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 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 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 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 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關於被告表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洪偉傑陳聖隆乙節 ,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被告因涉嫌販毒案件為檢警 實施通訊監察,期間雖已查悉其毒品上手之一係洪偉傑,然 陳聖隆部分乃被告於查獲後在警詢筆錄中供出,再進一步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結果如下: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為本分局查獲毒品案,偵辦期間向警方供述甲基安非 他命係分別向洪偉傑陳聖隆購買,本分局進而將該二人拘 提到案,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690 號卷第59-65 頁參照),足認本案有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聖隆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90 號卷第75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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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