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003號
CTDM,108,審易,1003,201911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明春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 ,因不滿蔡政佑之衛生習慣,在2人所配置的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正舍38房內,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 打蔡政佑之頭部及臉部,致使蔡政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結 膜下出血、右肩及右上背鈍挫傷等傷害,並打斷蔡政佑當時 所配戴之眼鏡,致使該眼鏡毀損,無法正常配戴,足生損害 於蔡政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政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