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99號
CTDM,108,審交易,699,201911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斌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冠斌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7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 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1 號前時,因 故臨時停車在慢車道上。被告本應注意慢車道處,不得臨時 停車,且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而貿然停放在慢車道上。適有告 訴人莊祈泰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 左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關節脫臼合併 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