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90號
CTDM,108,審交易,690,201911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偉


被   告 徐振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交簡字第27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洪聖偉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昌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 。被告徐振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本館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本 館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右轉。適黃浩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在洪聖偉右後方行 駛至該路口,黃浩哲因而與洪聖偉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 撞,黃浩哲遂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再與紅燈右轉進入該路口 之徐振順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浩哲因而受有 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洪聖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徐振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洪聖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徐振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黃浩哲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