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俊達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1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 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德民路71號前,明知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德民路由西向東直駛在被告對向慢車道 內,駛至前揭路口,遂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9 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 於108 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