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04號
CTDM,108,審交易,60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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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瑞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伯瑞為鏟土機(俗稱小山貓)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14時50分許 ,駕駛小山貓,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施工,本應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後,方得憑證行駛於道路,竟違規行駛於該處道路施工,且 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饒 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港巷由 北往南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 11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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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