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63號
CTDM,108,審交易,563,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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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2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永南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 洲路某統一超商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臉色潮紅、行車不 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永南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交易卷第41 頁、第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 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頁、第3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6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55頁至第62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 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 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 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 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 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35毫克之酒測數值。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日收入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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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