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守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守鴻平常駕駛小貨車載運食品,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15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 號駛出、迴轉,本應注意依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 雙黃線迴轉、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迴轉,適有陳安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被害人陳安保,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駛出後 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路○○○○ 路000 號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安保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經開顱術 後呈植物人狀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姚守鴻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李文忠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李文忠當場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