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倫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16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適有告訴人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前方,告訴人 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被告閃避不及,向前追撞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胸口鈍挫傷、 左下肢擦傷、左胸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7 月 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