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號
CTDM,108,原訴,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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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得福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
被   告 曾勝蕙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
被   告 夏久建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二、曾勝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夏久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四、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得福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服務中心(下稱訓就中 心)依據「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以訓就中 心「臨時人員─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 作計畫」工作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起僱用 之不定期契約臨時人員,為訓就中心處理臨時性助理工作之 就業服務員,負責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所屬茂林就業服務台( 址設高雄市○○區○○里0 ○0 號)轄區內,辦理求職求才 媒合、職業訓練諮詢等相關業務;曾勝蕙係址設高雄市○○ 區○○巷00○0 號「茂林小米之家」及址設高雄市○○區○ ○巷00號「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夏久建係 址設高雄市六龜區中庄58之57號「六龜山城農特產行」、「 六退商行」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退商行」 之總經理。
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或第4 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 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特定對象;二、失業期間連 續達3 個月以上」。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之 特定對象如下:一、年滿45歲至65歲失業者;二、身心障礙 者……五、原住民」。同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僱用前條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 勞工,連續滿30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第20條、第21條復規定略以:「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 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30日之日起90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 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雇主依前二條規 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 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一)僱用第18條 第3 項第1 款至第3 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 幣12,000元。」是以,僱用獎助金之核發,須由無工作事實 之失業勞工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推介 就業不成」及「簡易諮詢評估無法推介就業」者,由就業服 務員詢問有徵才需求之雇主有無僱用意願,倘有,則發給該 名失業勞工僱用獎助介紹卡,經該雇主同意並實際僱用連續 滿30日,由雇主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 獎助金,並檢附應備文件,經就業服務員初閱無誤後,再送 交轄區就業服務站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僱用獎助金。另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3 點



規定:「本計畫所稱個案係為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失業 者:(二)年滿40歲至65歲者。……(四)原住民。……個 案於參與本計畫前,須填寫參與意願書始得參與。」同計畫 第5 點、第6 點亦規定略以:「用人單位應檢附職場學習及 再適應申請書(下稱職學申請書)、登記證明、勞工保險投 保人數及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等證明文件,向提供 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提出申請,執 行單位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於用人單位提 出申請7 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第7 點、第12點復規定: 「本計畫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下稱職學津貼)及用 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費(下稱輔導費),每次補助期間最長 以3 個月為限,職學津貼比照正常工時,每人每月按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核給,輔導費補助每人每月5 千 元。」、「執行單位應於核定用人單位計畫後2 個月內,協 助完成人力遴用。」是以,職學津貼之核發,係用人單位先 向執行單位(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學申請書,經 執行單位核定後,執行單位應於2 個月內協助完成人力遴用 ,而用人單位則依核定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檢附應備 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及輔導費5 千 元,合先敘明。
三、潘得福明知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王琦文等人,均係雇 主自行進用之員工,而非親至茂林就業服務台辦理求職登記 ,並經其推介數次工作不成之失業勞工,而與前述僱用獎助 之規定不符,竟為達成個人年度工作績效目標,以取得續聘 之資格,並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分別與曾勝蕙、夏久 建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曾勝蕙明知詹明輝是其親舅舅,且於105 年6 月1 日經曾勝 蕙僱用之前,即於「小米之家」等地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 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在徵得詹明輝同意改為正職後, 於105 年5 月2 日由詹明輝的家屬持詹明輝之身分證件及戶 籍謄本資料,供潘得福完成製作詹明輝之求職登記表,並由 潘得福於該登記表末頁代簽詹明輝之署押,潘得福則陸續於 同日、同年月5 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 偽登錄推介詹明輝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廣福企業 社」及「曾詹玉琴酒莊」等3 家介紹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 詹明輝形式上取得開立僱用獎助介紹卡(下稱介紹卡)之資 格,再於同年月11日配合曾勝蕙辦理「茂林小米之家」求才 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後於同年月30日,由潘得 福代為填寫詹明輝之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下稱查詢勞



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以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 紀錄表後,據以開立詹明輝介紹卡,推介詹明輝至「茂林小 米之家」應徵工作,由知情之曾勝蕙於同年6 月1 日在詹明 輝介紹卡上,回復決定僱用詹明輝,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 推介就業之程序。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明知其未於同年8 月10日、10月28日、11月16日及 106 年1 月4 日親至「茂林小米之家」,向詹明輝訪查實際 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僱 用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下稱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 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於 實際工作地點上班,表現良好」、「於實際工作地點上班, 薪資領取正常」、「於實際工作地點上班,出缺勤正常」、 「薪資及出勤正常,電訪詹明輝於1/4 茂林小米之家訪視並 親簽訪視表」,並偽簽詹明輝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8 ) 。嗣曾勝蕙分別於同年8 月1 日、11月11日及106 年1 月3 日提送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 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前 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勞保查詢紀錄、 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 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 人員誤認詹明輝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 予核撥「茂林小米之家」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 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詹明輝,使曾勝蕙以此方式 詐得詹明輝之僱用獎助金計72,000元(已於108 年8 月21日 前分三次全數繳回訓就中心)。
2、潘得福曾勝蕙均明知謝秀桃於104 年12月1 日經曾勝蕙僱 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等地 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認謝秀桃 尚未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目前 係無雇主之情形,形式上符合上開僱用獎助失業勞工身分認 定,有可趁之機,在曾勝蕙徵得謝秀桃同意轉為正職,但謝 秀桃未同意授權他人代簽謝秀桃姓名之情形下,潘得福及曾 勝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勝蕙於104 年11月16日提供謝秀桃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資料,供潘得 福完成製作謝秀桃之求職登記表,潘得福並於該登記表末頁 及身分證件影本上偽簽謝秀桃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1 、 2 )。潘得福續於同年月17至19日及25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 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謝秀桃至「新昱土木包工 業」、「活石生活創意工坊」、「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及「譽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4 家介紹未錄用之不實紀



錄,使謝秀桃形式上取得開立介紹卡之資格,再於同年月25 日配合曾勝蕙辦理「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求才登記,徵求 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後於同年月26日,由潘得福偽造謝秀 桃之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詳見附表一編號3 、4 ),以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謝 秀桃介紹卡,推介謝秀桃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應徵工 作,由知情之曾勝蕙於同年12月1 日在謝秀桃介紹卡上,回 復決定僱用謝秀桃,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 。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 未於105 年2 月25日親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向謝秀 桃訪查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 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薪資領取正常」等。潘得 福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於謝秀桃之印領清冊 、薪資單、簽到簿上偽簽謝秀桃之簽名(詳見附表一編號5 至7 ),曾勝蕙則於105 年2 月24日提送謝秀桃之僱用獎助 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 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 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 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 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謝秀桃為符合僱 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 業社」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 款之正確性及謝秀桃,使曾勝蕙以此方式詐得謝秀桃之僱用 獎助金計12,000元(已於108 年8 月21日前分三次全數繳回 訓就中心)。
3、曾勝蕙明知謝英雄會於假日以打零工方式在「阿娜達原住民 企業社」從事演唱、表演等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 以上之失業勞工,在徵得謝英雄同意轉為正職後,於104 年 11月16日提供謝英雄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資料,供潘得福 完成製作謝英雄之求職登記表,續由潘得福於同年月17日、 18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謝 英雄至「新昱土木包工業」及「活石生活創意工坊」等2 家 介紹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謝英雄形式上取得開立介紹卡之 資格,嗣於同年月25日配合曾勝蕙辦理「阿娜達原住民企業 社」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再於同年月26日 ,由潘得福代為填寫謝英雄之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 ,以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謝英 雄介紹卡,推介謝英雄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應徵工作 ,由知情之曾勝蕙於同年12月1 日在謝英雄介紹卡上,回復



決定僱用謝英雄,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 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 於105 年2 月3 日、5 月5 日及7 月6 日親至「阿娜達原住 民企業社」,向謝英雄訪查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 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 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薪資 領取正常,出缺勤正常」、「出勤及薪資領取正常」、「於 實際工作地點上工薪資領取正常」,並由曾勝蕙或其指示不 知情之人偽簽謝英雄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9 )。曾勝蕙 復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5 月4 日、7 月4 日、8 月8 日 提送謝英雄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 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前述 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 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 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 員誤認謝英雄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 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並足以生損害於 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英雄,使曾勝蕙以 此方式詐得僱用獎助金計96,000元(已於108 年8 月21日前 分三次全數繳回訓就中心)。
4、潘得福夏久建均明知王琦文受僱於夏久建之子夏凱軍,固 定從事花藝工作之事實,而非處於失業狀態之失業者,認王 琦文尚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目前係無雇 主之情形,形式上符合上開僱用獎助失業勞工身分認定,而 有可趁之機,於105 年7 月9 日由夏久建提供王琦文之身分 證件,供潘得福完成製作王琦文之求職登記表,並於該登記 表末頁代簽王琦文之署押,潘得福續於同年月19日、21日及 26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王 琦文至「茂林小米之家」、「美崙山溫泉度假山莊」、「草 地人民宿」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區永續發展協會」等4 家介紹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王琦文形式上取得開立介紹卡 之資格,並於同年月25日,配合夏久建辦理「六龜山城農特 產行」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後於同年月28 日,由潘得福代為填寫王琦文之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 書,以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王 琦文介紹卡,推介王琦文至「六龜山城農特產行」應徵工作 ,由知情之夏久建於同年8 月2 日在王琦文介紹卡上,回復 決定僱用王琦文,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 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 於同年10月5 日親至「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向王琦文訪查



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 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 」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出缺勤正常,於實際工作地點上 工」,並偽簽王琦文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10)。夏久建 復於同年9 月30日提送王琦文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 、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 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 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 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 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王琦文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 ,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僱用獎助金, 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王琦文夏久建以此方式詐得僱用獎助金計12,000元(已於106 年 8 月25日繳回訓就中心)。
四、夏久建明知職學補助計畫,應以新聘用之員工,作為申請補 助之對象,竟貪圖節省薪資支出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夏久建明知潘溫春蘭自103 年1 月起已受僱於「六退商行」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目前係無雇主 之情形,形式上為失業勞工身分可加以利用,竟於104 年8 月24日填具職學申請書,向訓就中心申請「門市人員」正常 工時1 名,經訓就中心於同年月26日函覆核定之。嗣於同年 月28日,夏久建潘得福詐稱潘溫春蘭係其新面試之人員, 並提供潘溫春蘭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有他,即協助 填寫潘溫春蘭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實施計畫意願書 (下稱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立潘溫春蘭介紹卡 予「六龜山城農特產行」,以作為職學補助對象,夏久建旋 於同年9 月1 日在潘溫春蘭介紹卡上,回復決定僱用潘溫春 蘭。夏久建復於同年12月30日提送潘溫春蘭之個案名冊、薪 資單、印領清冊、打卡紀錄及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 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職學 津貼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信潘溫春蘭為符 合職學計畫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六龜山城農 特產行」職學津貼,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 款之正確性及潘溫春蘭夏久建以此方式詐得職學津貼計75 ,024元(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訓就中心)。2、夏久建明知張淑君自104 年8 月起已受僱於「六退商行」,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目前係無雇主之 情形,形式上為失業勞工身分可加以利用,竟於105 年3 月 7 日填具職學申請書,向訓就中心申請「業務助理」正常工



時1 名,經訓就中心於同年3 月10日函覆核定之。嗣於同年 5 月6 日,夏久建潘得福詐稱張淑君係其新面試之人員, 並提供張淑君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有他,即將意願 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交由張淑君親簽,惟張淑君僅簽名但未 填寫其他基本資料,潘得福恐事後遭鳳山就業服務站退件, 遂自行重寫張淑君之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立張淑 君介紹卡予「美退商行」,以作為職學補助對象,夏久建旋 於105 年5 月9 日在張淑君介紹卡上,回復決定僱用張淑君夏久建復於同年9 月5 日提送張淑君之個案名冊、薪資單 、印領清冊、打卡紀錄及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資料 ,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職學津貼 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信張淑君為符合職學 計畫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職學津 貼,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張 淑君,夏久建以此方式詐得職學津貼計75,024元(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訓就中心)。
五、潘得福明知用人單位訪視表(下稱訪視表)、用人單位工作 教練輔導紀錄(下稱輔導紀錄)係作為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 人員,據以審查個案有無實際上工、上班時間、實領薪資及 職場學習現況之重要依據,詎其一時貪圖方便,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5 年4 月13日、5 月25日及6 月15日親 至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廣福企業社」,向 陳柯秋楠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竟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 其業務上所掌之訪視表上,虛偽登載陳柯秋楠當日受訪之情 形,並偽簽陳柯秋楠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11)。嗣廣福 企業社於同年7 月13日請領陳柯秋楠職學津貼時,潘得福接 續前開犯意,於陳柯秋楠之輔導紀錄上偽其簽名(詳見附表 一編號12),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表,併同陳柯秋 楠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簽到簿、薪資單及工作教練輔 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使審核人 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撥「廣福企業社」職學津貼(75,024 元,已於108 年3 月27日繳回訓就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 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陳柯秋楠。2、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4 年9 月30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親 至「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向潘溫春蘭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 ,竟於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視表上,虛 偽登載潘溫春蘭當日受訪之情形,並於不詳之日期交由潘溫 春蘭本人簽名。嗣「六龜山城農特產行」於同年12月30日請 領潘溫春蘭之職學津貼時,潘得福接續前開犯意,於潘溫春



蘭之輔導紀錄上偽其簽名(詳見附表一編號13),再將上述 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表,併同潘溫春蘭意願書、查詢勞保同 意書、簽到薄、薪資單及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 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 撥「美退商行」職學津貼(即上述犯罪事實四、1 的75,024 元,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訓就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 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潘溫春蘭
3、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5 年5 月18日、6 月15日及8 月3 日親 至「美退商行」,向張淑君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竟於茂林 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視表上,虛偽登載張淑 君當日受訪之情形,並偽簽張淑君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 14)。嗣美退商行於同年9 月5 日請領張淑君之職學津貼時 ,潘得福接續前開犯意,於張淑君之輔導紀錄上偽其簽名( 詳見附表一編號15),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表,併 同張淑君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簽到簿、薪資單及工作 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使 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職學津貼(即 上述犯罪事實四、2 的75,024元,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訓 就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 性及張淑君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在廉政署詢問(以下簡稱廉詢 )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曾勝蕙及其辯護人爭執係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7 頁,以下有關證據出處簡稱 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均詳參附表二),而上述證人於審判中 均已到庭作證,本院認沒有再引用詹明輝等3 人在廉詢陳述 之必要性。至於本院所引用之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偵 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的情況,被告曾勝蕙及 其辯護人並表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偵查中有具結部 分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在 偵查中之陳述,而經本院依上揭第一點說明認定有證據能力 外,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得福夏久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 (本院卷二第336 、337 頁)。被告曾勝蕙則否認有上述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潘得福間無犯意聯絡。關於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部分 主張屬失業狀態,詹明輝過年時他有在工作,還沒有在我們 「茂林小米之家」上班,此部分詹明輝也講得很清楚,105 年6 月間我才介紹他去找潘得福,是我自己口誤說1 月,但 詹明輝是受僱人應該最清楚時間,我僱用他的時候就是就服 站的時間。謝秀桃謝英雄他們是失業,請他們找潘得福介 紹,在我僱用他們的2 、3 年前他們沒有在我公司工作,否 認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正犯及刑法 第216 、213 、215 條之犯罪行為。就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 ,謝秀桃簽名均非我所為,故刑法第216 、210 條部分亦否 認。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勝蕙辯稱:⑴詹明輝並非以部分工時 固定受僱於「茂林小米之家」,僅偶爾臨時到店工作,並無 投保勞工保險,而屬失業者。至於被告曾勝蕙雖疏未注意詹 明輝是曾勝蕙的親舅舅,而申請核撥僱用獎助補助款,但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 故意;⑵本案發生前,謝秀桃並非以部分工時固定受僱於「 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係於沒有接其他場子之餘,陸陸續 續到店幫忙之臨時性工作而已;⑶本案發生前,謝英雄並非 固定受僱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僅偶爾為到店演唱、 表演之臨時性工作,報酬則靠打賞及被告補貼。因此,詹明 輝、謝秀桃謝英雄均非以全時或部分工時固定受僱於曾勝 蕙,與曾勝蕙間並無任何雇主員工間之僱傭關係之權利可資 主張,係處於失業狀態,曾勝蕙以僱用失業者為由申請核撥 補助,並無不法。就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部分,被告曾 勝蕙與被告潘得福之間沒有犯意聯絡;⑷有關獎補助金之申 請,潘得福並非承辦人,且潘得福工作契約書,其受僱之職 稱係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服務項目屬於就業服務等業務,



並無其他書面就潘得福具體應進行之事務有相關規定,沒有 任何證明他有公權力的行為,而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或第2 款之公務員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潘得福夏久建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6 、337 頁),並經被告曾勝蕙於 廉詢、偵訊時坦承:謝秀桃自88水災時就跟我一起工作, 幫我賣東西自商品中抽成,另自88風災時就有聘用過謝英 雄,他也是負責唱歌及導覽。謝秀桃謝英雄在我這邊工 作很多年了,他們是parttime。我有問謝秀桃謝英雄是 否要轉成正職。我是茂林小米之家實際負責人,謝秀桃在 小米之家做很久了,但是用潘得福的方案只有做1 個月。 他們之前在我那邊打零工,簡秀梅他跟我說叫我可以去潘 得福那邊問看看,說有沒有可以補助的,我就問潘得福你 們這邊是不是可以申請補助雇工,他就跟我說有啊,他就 拿申請表給我,說如果有過的話再跟我說,就叫我填表, 我就填完表格後就交給他,他說有過就會通知我,後來我 有收到公文,說我的申請有過,我也有跟謝英雄謝秀桃詹明輝講說有過,可以上正常班,正常班就是上班8 小 時,領月薪,但要做我的工作,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做臨時 的,算抽成的,所以之前沒有保勞健保,上正常班後之後 我就幫他們保勞健保,但之前謝秀桃謝英雄已經跟我工 作很久了。我只知道潘得福知道詹明輝是我的表舅。謝秀 桃是從98年88水災前後就有全時僱用過,一直到104 年12 月底之前,謝秀桃陸陸續續有全時僱用過,差不多有1 年 時間,在104 年12月份就業補助的時候,我就是全時僱用 謝秀桃,之後謝秀桃在104 年12月工作1 個月之後就離職 了。也是在98年88水災前後到104 年11月底就業補助之前 就有陸陸續續全時僱用過謝英雄1 、2 個月,其他時間就 都是兼職,有活動的時候,我會叫謝英雄來上班,104 年 12月開始申請補助之後就都是全時僱用等語(資料卷一第 121 、123 、125 頁、他字卷第40至41頁、資料卷二第18 2 至18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除後述爭點(即1.潘得福是 否為公務員;2.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是否以部分工時 受僱於茂林小米之家或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是否屬失業 狀態;3.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外 ,對於其他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 至164 頁 、本院卷二第296 頁),復有證人(即鳳山就業服務站站長楊淑雲之證述(證據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即 鳳山就業服務站現任站長吳曼如之證述(證據卷二第95



至97頁)、證人詹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一第351 至368 頁)、證人謝秀桃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 一第332 至348 頁)、證人謝英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他字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一第305 至330 頁)、 證人羅新蘭於廉詢之證述(資料卷一第170 至176 頁)、 證人王琦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料卷二第69至71頁、 他字卷第91至93頁)、證人潘溫春蘭於廉詢、偵訊之證述 (資料卷二第1 至2 頁、他字卷第97至100 頁)、證人張 淑君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料卷一第86至88頁、他字卷 第103 至107 頁)、證人簡秀梅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 料卷一第63至66頁、他字卷第63至67頁)、證人陳奕蓁( 即廣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妻)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 料卷一第103 至107 頁、他字卷第71至73頁)、證人陳柯 秋楠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料卷一第1 至4 頁、他字卷 第77至78頁)及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事 證明確。又起訴書第5 頁犯罪事實雖記載潘得福於訪查紀 錄表上,不實……,並「偽簽謝秀桃之署押」(倒數第3 、4 行),然觀卷附訪查紀錄表,受訪者簽章欄係載明電 訪求職者,並無謝秀桃之署押(證據卷二第160 頁),起 訴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符,當有誤載而應予 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潘得福是公務員(本院卷二第352 至35 5 、362 頁)。然被告潘得福夏久建及其等之辯護人則 均否認被告潘得福是公務員(本院卷二第357 、361 、36 2 頁),被告曾勝蕙則否認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曾勝蕙及其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辯 解或辯護。是本案主要爭點為:1.潘得福是否為公務員; 2.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是否以部分工時受僱於茂林小 米之家或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是否屬失業狀態;3.被告 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三)就上述爭點,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潘得福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⑴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潘得福係「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起訴書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為所犯法條 。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 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



義之規定,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被告潘得福是否為刑法 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⑵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述 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 下列三種類型:
①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所 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 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 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 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 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 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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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