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 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 規範,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 下,冒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 再次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林耀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傑於民國108年9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0 號之新澄觀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 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3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