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俊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仍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2時29分許,駕駛0613-MG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二段與柳橋東 路口,因闖越紅燈與許致維所駕駛之AWB-1827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許致維所搭載之莊容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簡俊宏送醫救治並委由醫院 對其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9m 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9。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簡俊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致維、莊容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 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mg/dL 即百分之0.259,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因搶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確定 ,徒刑部分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部分相同,顯 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59,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率然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 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