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建文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享昱商行負責人, 以載送水泥為業,然其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載運水泥之 業務,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與大學二十八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車道路面繪 有「慢」字,且其正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林宣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二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同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路段之路面標繪「停」字而應 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即龔建文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先行 ,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逕駛入該路口,終致兩車發生 擦撞,造成林宣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手前 臂橈尺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深層撕裂傷、左側胸部 鈍挫傷合併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 院治療,然因其頭部於上開事故中遭受撞擊,致生延發性腦 出血,使林宣宏於住院期間之同月16日中午12時8 分在病房 突抽蓄、意識不清,且突發性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 日17時34分死亡。本案因龔建文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 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係何人前,對據報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 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龔建文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訴卷第69、301 頁),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交訴卷 第322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宣宏之配偶林家芬於警詢 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6-9 頁),以及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 院醫師唐逸文、本案負責相驗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 彭梓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交訴卷第302 頁至第315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大貨車之行照影本、享昱商行 之商業登記資料各1 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相甲字第 572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107 年度相字第572 號檢驗報告書 各1 份、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0-11 、15-24 、29-41 、46、49頁;偵二卷第17-18 頁;相驗卷第53頁至 第57頁反面、第98-10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 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6張附卷可佐 (詳交訴卷第70-9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駕車過失之認定: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 第1 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且被 告行駛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該路段在前揭交岔路口 前路面繪有「慢」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4 月2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810700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 1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5-18 頁;交訴卷第27-29 頁)。 是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然參諸被告行駛之路段速限僅時速50公里, 反觀被告在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後之車速仍達約時 速47公里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影 格撥放之方式加以換算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詳交訴卷第73-74 頁),足見被告在發生撞擊後車速猶甚為 接近該路段之時速上限,則其在案發前顯未適當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衡酌被告若能適切履行此注意義務,在進 入路口前將車速減至可隨時準備停車之程度,理應能於進入 路口發現被害人時成功閃煞以避免事故發生,再輔以本件被 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49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駕駛經驗,且駕駛貨車經營載運水泥業務,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再參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 詳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被告本件駕駛 行為確具行經繪有「慢」字之路段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前開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108 年6 月20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詳交 訴卷第173-174 頁),而與本院見解相類,則被告於案發駕 駛車輛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
2.至於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本件案發路口較為狹小,依被告之行 車方向望向被害人行駛之大學二十八街,視野幅度有限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 年4 月2 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0870810700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詳 交訴卷第27-29 頁),是依現場路口之狀況,被告未必能於 進入路口前即發現被害人沿大學二十八街騎車接近該路口, 故被告之過失應僅在於進入路口前未適當減速,與其是否善 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3.又起訴書固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 總重量之過失,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 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載重限8.43公 噸乙情,有該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詳警卷第49頁 ),而案發時該貨車載重已達10.5公噸乙情,亦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詳偵一卷第10頁),固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貨 車已超出載重限制。然衡酌上開貨車載運重量之限制,其意 旨雖有保障貨車行車安全,確保貨車輪胎在行駛中不致爆胎 ,以及不致因貨車重量過重使煞停距離過長而較易發生事故 ,但本案案發當時之狀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接近案 發路口中央時,發現被害人正騎車要過路口,伊趕緊先將車 子向左閃然後再煞車,仍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詳警卷第2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看到對方車輛後先偏 向左,見閃不開再踩煞車等語(詳交訴卷第66頁),可見本 件被告在案發路口發現被害人車輛前,均尚未煞車減速,在 其發現後,兩車距離已甚為接近,被告幾乎已不及先煞停, 方會採取向左閃避之方式欲避免事故發生,是該事故之發生 與貨車是否超重並無關聯;再佐以被告車輛在事故發生後之 車速仍相當接近速限乙節,亦如前述,益徵被告在事故發生 前並未有相當程度之煞停動作,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 出於貨車超重致使煞停距離過長而閃煞不及,主要仍在於被 告進入案發路口前未適切煞車減速之故,輔以上開鑑定意見 書亦未將貨車超重乙節認定為肇事原因(出處同前),而與 本院見解一致,是起訴書所載上揭貨車載重逾越核定重量乙 節,於本案中應僅有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本案事故發生無直 接之因果關係,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具備因果關係: 查本件被害人案發後即經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 於住院期間之同月16日中午12時8 分在病房突抽蓄、意識不 清,且突發性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7時34分死亡 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以及被告就醫之病 歷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1頁、相驗卷第54-57 頁、外放病歷 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就上開因果關係為否認之
答辯(詳交訴卷第65、213 頁),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過世當日之主治醫師唐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過 世當日發生癲癇與四肢震顫情況,較有可能是因腦部創傷所 引起,單純骨折不會引發,若車禍時有撞到頭部,就可能會 有這些症狀;嗣後伴隨之急性呼吸衰竭,猜測最常見是頭部 受傷或心臟問題,但被害人年紀尚輕,我們排除是心臟問題 ;有可能是因延發性腦出血,壓到腦中樞使其無法呼吸;從 護理紀錄均未見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有再跌倒或撞到腦部;造 成延發性腦出血的另一可能原因是血管瘤破裂,然血管瘤破 裂也不會嚴重到如本案馬上死亡,通常會發生中風情形,車 禍造成的延發性腦出血才會有馬上死亡的可能等語(詳交訴 卷第307 、309 、311 頁),意指本件被害人年紀尚輕,且 其過世前尚有癲癇與四肢震顫之情形,故推測其突發性心跳 停止之原因應非心臟疾病,而係延發性腦出血所引起,又因 血管瘤造成之延發性腦出血不致如本案迅猛至馬上死亡,故 研判被害人腦部出血係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受創所致。本院衡 酌上開證人之證述係其本於醫療專業及本案臨床所見,輔以 被害人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所作出之專業判斷,其證詞應具 備相當之證明力。且酌以被害人在車禍發生時,臉部顴骨處 與眉間均有明顯之外傷乙節,有被害人之傷勢照片2 張可佐 (詳外放病歷卷),足見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其頭部 確受有外力撞擊,本極可能發生腦部出血之情形;再佐以被 害人係於住院期間死亡,在住院過程中未見有曾因跌倒或其 他事故撞擊頭部,於本案案發前亦未見曾因腦部傷勢或其他 重大疾病就醫之紀錄等情,有被害人本次就醫之病歷暨護理 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5 月9 日健保高字 第108616014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自101 年迄今之就醫紀錄, 以及被害人自101 年迄今於廣佑安診所、戴元昌內科診所、 右昌聯合醫院、蔡鶴峰內兒科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交訴卷第 107-119 、137 、139 、141-14 9、151-152 、155 至159 -1頁,及交訴卷外放之證物袋、外放病歷卷)。準此,本件 被害人在車禍住院期間突發性心跳停止之死亡結果,實可排 除係因車禍前既有之傷勢、舊疾或住院期間另行受傷所致, 參以其車禍時頭部受到撞擊之情狀,足認證人唐逸文之上開 證詞應屬可採,被害人本件之死亡結果,實係因本案車禍撞 擊頭部,致生延發性腦出血並進而壓迫腦中樞使心跳停止所 致。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車 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該路段靠近路口處繪有「停」標字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5頁), 是被害人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 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然被害人案發當時駛至上揭路口時,並 未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而係貿然前行至路口中央繪有黃網 線處才煞停並遭被告車輛擦撞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 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6張附卷可佐( 詳交訴卷第70-91 頁),衡酌被害人於行駛至該路口前若能 先停車,讓被告優先通過該路口,亦應可避免事故發生,輔 以上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未依「停」字指示停車再開,為 肇事主因(出處同前),而與本院見解相同,故被害人於本 件事故中亦有未依「停」字指示行駛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 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一情,尚無解於被告上揭罪 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27 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得選科罰金刑, 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5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並駕駛貨車經營載送水泥 業務,對於相關交通規則理當知之甚詳並應更加謹慎,以維 道路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本件輕 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行車過失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係肇事次 因,被害人亦有未依「停」字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 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及給付和解金之單據附卷可稽(詳交 訴卷第283 、343-345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害人家屬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詳交訴卷第 333 頁),以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警卷第48頁 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暨其自承高中畢業,擔任貨車 司機,每月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成年兒女及雙親、配偶須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交訴卷第32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堪信 其已有悔意。衡酌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犯罪,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害人家屬亦已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詳交訴卷第333 頁),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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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943400號卷(下稱警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72號卷(下稱相驗卷) │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50號卷(下稱偵一卷) │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下稱偵二卷) │
│5.本院108 年度交訴第11號卷(下稱交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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