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福
輔 佐 人 許芳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7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振福於民國108年1月1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000○00號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與中正路口 時,本應注意劃設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該路口左轉往北方向往中正路行駛,適陳世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世雄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載 ,應予補充)、右足挫傷瘀腫併第四蹠骨骨折、右膝2×2公 分3×1公分挫擦傷、右踝2×2公分挫擦傷、右大腿5×4公分 挫擦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振福知悉其駕駛前開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 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被告許振福、輔佐人許芳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7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51頁、交簡上卷第49頁、第7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陳世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20頁),復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 害人)、現場照片25張(含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遺落之甲車 車牌照片)、甲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於案發後報案稱甲車 車牌2面失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23至59頁、第67至79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 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茲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 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 車離去,固屬不該,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 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 境,是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於同年月23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收據、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 第105頁、第107至111頁),足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其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 ,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 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 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 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援 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處有期 徒刑6月之刑度,並諭知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檢察官雖以原審僅敘及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而未敘明有無刑法第59條或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在 本件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且依全案情狀,亦難認被告肇事逃 逸之行為,在客觀上有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的情形下,應僅得依刑法第57條 所列犯罪後之態度作為量刑判斷標準,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 ,然原審未論述量處被告低於肇事逃逸罪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1年之理由,而逕自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而認原判決顯 不備理由及量刑未洽為由提起上訴。然按簡易判決,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即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 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 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 人之姓名)。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即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
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 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 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 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 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顯與依通常程序所為之有罪判決,依同法第310條 第3、4項規定應於理由內記載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 及科刑審酌情形等節,有所不同,顯係立法有意區隔,且同 法第454條之立法理由謂「簡易程序原在求其便捷,除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外,判決書之製作,亦應力求簡化,始能發揮 其簡易功能。」,是原審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未另予 詳述適用之理由,乃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意旨,又原審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本院亦認並無違誤之處, 業如前述,而在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已 無低於法定刑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