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0號
CTDM,108,交簡上,1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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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年11月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880號對面時,欲自內側快車道往左變換 車道至左彎專用道,而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與左彎專用道, 係以槽化線分隔,陳信宏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槽化 線而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彎專用道,適有李秀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亦疏未遵守上開左彎專用道設有「汽車專用」標誌之指 示,貿然駛入屬於汽車專用之上開左彎專用道,二車在左彎 專用道內發生擦撞,致李秀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發 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右鎖骨骨折、 右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右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 害。嗣陳信宏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進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燕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0頁、137、209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澄觀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左彎專用道時,所駕汽車之右車輪有 壓到槽化線,以及該汽車與告訴人李秀燕所騎機車在左彎專 用道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僅係汽車之右車輪壓到槽化線而已,並非跨越槽化線行 駛,且係遭告訴人自其左後方駛來擦撞伊所駕汽車,並非伊 去撞及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縱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亦僅係右前輪跨越而 已,與告訴人所騎機車自被告左後方駛來追撞被告所駕汽車 左前輪及保險桿之情形無關,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80號對面時,欲自內側快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 左彎專用道,而該內側快車道與左彎專用道,係以槽化線及 安全島分隔,被告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所駕汽車右輪壓過 槽化線,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疏未遵守上開左彎專用道設有 「汽車專用」標誌之指示,駛入屬於汽車專用之上開左彎專 用道,二車在左彎專用道內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 血、右鎖骨骨折、右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右小 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5-17、30-31頁、偵卷第6-7頁、交簡 上卷第58-59、137、216-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所駕汽車搭載之乘客許駿浩、方俊 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7 頁、交簡上卷第139-157、158-16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汽車專用」標誌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2份暨所附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57張及汽車擦刮痕跡照片2張、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10、24-29頁、



偵卷第8-9頁反面、19-33、35-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對於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 不爭執,伊當時之所以會跨越槽化線,係因伊自內側快車道 比較晚轉進左彎專用道,伊比較晚切進去,所以車輪有壓到 線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58-59頁),與證人許駿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開往槽化線過一點後才打方向燈轉進左 彎專用道,被告可能路況不熟,有比較慢轉進去,是壓在槽 化線上轉進去,應該是3分之1個車身壓到槽化線,伊本來以 為被告要直行,被告就突然放慢打方向燈彎進去等語(見交 簡上卷第145-146、154-156頁),證人方俊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車子突然左轉進去、突然剎車,就發生車禍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158頁),核互相符,堪認被告自內側快車道變 換至左彎專用道之過程中,確有跨越槽化線之情形,其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伊僅算是車輪壓到槽化線而非跨越槽化線行 駛云云,應屬避重就輕,難認可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可知,本件事故路段以槽化線將內側快車道與左彎專 用道加以分隔之用意,即在指示欲左轉之汽車駕駛人,應在 劃設槽化線之區域前,及早完成變換車道至左彎專用道之動 作,以免太慢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倘若欲左轉之汽車駕 駛人,不及在劃設槽化線之區域前完成變換車道之動作,即 應在下個左轉出口再行左轉,自不得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強 行變換至左彎專用道。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自應知悉 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不及在槽化線劃設區域前完成變 換車道至左彎專用道之情形下,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 跨越槽化線行駛,以致在左彎專用道內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 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 云云,難認可採。再者,倘若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於發現 自身變換車道之適當時機已過,即改由下個左轉出口再行左 轉,而非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當不致發生本 件車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 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行為,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無關等語,亦難成立。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因素,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跨 越槽化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各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2-43頁反面、交簡上卷第185-18 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四)觀諸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記載,雖指出事故 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所駕汽車左(前)側,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本院考以被告始終否認於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有何行駛在其前方之情況(見警 卷第30頁、偵卷第6頁反面、交簡上卷第59頁),證人許駿 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車速沒有很快,告訴人超過被告 所駕汽車時,被告當下就剎車停止;被告要轉進左彎專用道 時,前方並無車輛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48、152頁),證人 方俊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伊左邊有 個黑影跑過去,就感覺到汽車剎車,然後就「碰」一下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158、165頁),堪認應係告訴人所騎機車自 被告所駕汽車左後車身(即證人方俊翔所坐後座位置)附近 往前行進過程中,與該汽車發生擦撞,而非覆議意見書所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所駕汽車左(前)側而遭被告擦 撞之情形,本案尚難論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 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為證人,以證明被 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惟到場處理之警員並 未目睹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且就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過失之釐清,本屬對於事理之判斷作用,而非對於事實之 陳述,自非到場處理之警員所能作證之事項,況本院依卷內 證據,認為尚難論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 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 ,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路段之左彎專用道設有「汽車專 用」之標誌乙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及照片存卷可查,告訴人於案發時竟騎乘機車貿然進入屬 於汽車專用之上開左彎專用道,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前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未依車道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 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 責任之成立與否。
(六)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已明(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 定(原審判決時刑法第284條之修正條文尚未公布施行,而 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因此撤銷原判 決關於罪刑部分),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跨越槽化線行駛於 左彎專用道,因而與未依車道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 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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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