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075號
CTDM,108,交簡,3075,201911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云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云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張致維於 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致死、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6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衡酌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僅2 年餘,且於另案假釋期間即再犯本罪,其 漠視法紀之心態足徵具特別惡性,可認定其對刑罰感應力薄 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 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潘云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
號 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云辰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 4年度 審交易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0 8 年10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家樂福附近某處 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4)日4、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3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仁林路口,與張致維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擦撞(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6時3分許,測得潘云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云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2 份及現場照片 12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