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興銘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6時許,騎乘VRD-912號機車上 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 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興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