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968號
CTDM,108,交簡,2968,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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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才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才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才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次係第一次涉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 萬元之處分金,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 緩字第34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 有傷害。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才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才春於民國108 年1月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3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永和一街2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才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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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