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 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 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復考量被告本次係第一次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 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108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末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
被 告 巴宗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宗雲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翌(28)日上午7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並於同日15 時30分許,騎乘該部機車下班返家。嗣於同日16時2 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成功路與仁心路口,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 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宗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巴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