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945號
CTDM,108,交簡,2945,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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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明順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8年9月29日8時許,駕駛AVP-0593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於同日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盧明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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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