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翼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翼欣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現場 照片22張」應更正為1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無照 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肇事並造成實害,顯然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
被 告 翼欣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翼欣怡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仁和街仁武夜市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仁祥街口,與曾妙如所騎乘並 搭載吳金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翼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翼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