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35號
CTDM,108,交簡,2835,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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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年10月21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M3W-937號 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潘宏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 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 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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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