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裕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裕翔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起,在渠友人位於 高雄市鳥松區龔厝廟附近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學堂路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打瞌睡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時5 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21罪)、5 月(共2 罪)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50、28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3 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5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 執行,於103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4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11月
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在卷可佐(交簡字卷第5 至15、18至19頁),是渠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甫於108 年7 月27日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其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 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罪刑),此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 檢索資料(交簡字卷第16頁至反面)在卷可按,故本件乃係 被告第二度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則其在前案 遭查獲後方隔兩月餘復再犯本件,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衡以渠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自用小客車為低;然參 酌被告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實非低微 ;再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務工、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