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29號
CTDM,108,交簡,2829,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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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 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郭惠林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 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郭惠林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林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 317 巷親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常德路口,因行車糾紛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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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