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19號
CTDM,108,交簡,281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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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574號、107年度偵字第7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志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3樓之2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 同日21時8分許,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國昌路8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杜蘇金鑾騎乘腳踏車,原本同向行駛 在國昌路外側車道上,欲駛入國昌路88號旁之無名巷,而變 換車道至國昌路內側車道之際,洪榮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杜蘇金鑾騎乘之腳踏車,導 致杜蘇金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血胸、胸腰椎交界處骨折 、尾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1時18分許測得洪榮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杜蘇金鑾於偵查中之指述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6張、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務 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4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 作用,猶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嚴重漠視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暨財產之安全,且肇事造成實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實際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 、有父母及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交易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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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