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劭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徒刑 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 4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刺桐腳KTV 飲用啤酒後」應 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刺桐腳KT V 飲用啤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考量其所犯之前罪與本案所犯俱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前於100 年、101 年間均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 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梁劭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劭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8年10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0號刺桐腳KTV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0)日0時 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0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