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08號
CTDM,108,交簡,2808,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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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武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武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藍武村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 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藍武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武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捷運庭園KTV 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 在上開KTV 停車場內倒車時,與陳金鑾所停放在該處停車格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 來,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武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金鑾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武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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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