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04號
CTDM,108,交簡,2804,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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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淮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淮彬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淮彬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賣菜生意,平日以駕 駛車輛送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 3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華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華山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吳陳 玉床騎乘腳踏車,沿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見狀閃避不及,其所 騎乘之前揭腳踏車車頭擦撞陳淮彬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致吳 陳玉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診治後,受有腦創傷症候群、蜘蛛 膜下出血、失智症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之其他於身體 有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賴思廷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8 年7月2日高市 車鑑字第1087048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㈤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紙、安泰醫院108 年8月21日醫總 字第1080005079號函1份。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具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雖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騎車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告訴人亦未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亦 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 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 告本件應負過失重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從事賣菜生意,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附隨業務,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按,稱 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6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並因而導致腦創傷症候群、蜘蛛膜下出血、失智 症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此有上開安泰醫院函文在卷 可憑,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揆諸上揭說明,應已達



刑法之重傷程度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 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偵查中已經轉介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在案,見108年度調偵字第849號卷第1 頁所載);再酌以被 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 勢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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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